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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楊宇珩態度、口氣不佳,即暴力相對以安全帽丟砸告訴人,致其左前額腫脹疼痛及噁心想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身心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被告於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3、43頁),然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依比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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