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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4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素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曾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
⒊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4頁)。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
㈡又本件係警方至被告住處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雖當場在桌上目視所及之處,發現吸食器2組,惟斯時警方未知悉犯人之前,被告即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方職務報告、警偵訊之筆錄等件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又屬成癮性犯罪,應輔以醫學上矯治,刑罰僅具警告意義,被告應有可憫恕之處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係因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故應依同條例規定施以刑罰,辯護人前揭所述施用毒品之罪質、應輔以矯治機制等,僅在重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該等因素已於立法時納入考量,自不能徒執該等罪質因素而認為本件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任何毒品相關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經過觀勒後,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之心尚有未堅,惟念其本案尚屬觀勒後之初犯,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失聯30餘年),目前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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