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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貨架陳列販售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秩序生有危害,實不足取,惟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為屬消費物之便當食品(價值新臺幣260元),並已與被害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公司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壽司便當2盒,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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