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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楊鈞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鈞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煌有下列兩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民權店內,趁店員不覺之際,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統一咖啡廣場咖啡4 罐、山葵醬1 罐、鮭魚菲力3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13 元),得逞後將之以外衣遮掩,自行離去。
(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該中心所有之統一咖啡廣場咖啡1 罐、可口可樂1 罐與草蝦3 盒(合計價值542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店經理許筱雅發覺有異,會同同事黃柏凱攔下楊鈞煌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楊鈞煌行竊所得之咖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筱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鈞煌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許筱雅、黃柏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兩次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2 份、贓物領據1 份附卷(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1頁),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已有一起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已屬再犯,本次行竊係因無錢吃飯(偵查卷第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另據許筱雅所述,店方兩次之損失各為813 元、542 元(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第二次行竊所得並已發還給許筱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惟尚未能與許筱雅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第一次行竊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許筱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其經濟價值並非甚高(僅813 元),而被告既已達無錢吃飯之窘境,如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第二次行竊所得已經發還給許筱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即無須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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