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6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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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第14060 號、第14495 號、第16003 號、第1713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先行確定),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犯意,或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所示之方式,或竊取附表各項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或侵占附表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或毀損附表被害人之財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王聖翔、蔣順成、廖梓淋、陳梓民、丁亮予、柯建銘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豪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竊盜、侵占及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王聖翔、蔣順成、戴明順、廖梓淋、陳梓民、丁亮予、柯建銘分別指訴渠等被害之情節,均屬相符,與侯瑞龍、詹智翔分別證述被告確曾至渠等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銅管、冷氣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變賣贓物、毀損過程之翻拍照片共10份,被告所毀損之機車車損照片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3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晚間,兩次竊取廖梓琳之窗型冷氣機各1 臺,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僅因冷氣機之體積較大,難以單獨搬運而已,故應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分次為之,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竊盜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上開各罪或觸犯之罪名不同,或被害人不同,或可藉由時間、地點等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毀損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受刑,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在類型上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外,其他各罪均應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檢束身心,又再多次下手行竊,另有一次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參見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復因私怨率爾訴諸暴力,毀損被害人車輛(參見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欠缺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罹患有急性精神病症、物質戒斷症候群,雖一度於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接受戒癮治療,然因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最終仍由家人帶回照顧,此有該社區在機構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10 年度偵字第17130 號卷第85頁,110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卷第9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未編頁),身心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戴明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卷,未編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能到庭進行調解而尚未補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取王聖翔、廖梓琳所得之電纜線、冷氣機等贓物(參見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王聖翔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翔、廖梓琳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王聖翔之冷氣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王聖翔,所另外竊得蔣順成之安全帽則已經查扣在案(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此有王聖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1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7頁、110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卷第19頁),均非被告所持有,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須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侵占戴明順之電腦及電腦包(參見附表編號4 ),亦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引刑法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同意作價賠償給戴明順,此如前述,如其嗣後確實依約賠償,固毋庸論,若未履行,則戴明順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強制執行,是以,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等如重複剝奪其犯罪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6 月29日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B1停車場468 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王聖翔所有堆放在該處之銅管3 箱,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0號侯瑞龍所經營之晟宏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1200元。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 2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6 月30日15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B1停車場468 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王聖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1 臺(事後已追回發還)。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 3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6 月30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B1停車場470 號機車停車格旁水泥柱,徒手竊取蔣順成所有吊掛在該處之白色安全帽1 頂(已扣案待發還,不須沒收)。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 4 陳俊豪於110 年7 月7 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油四海加油站」洗車格,拾獲戴明順遺失在該處之電腦包1 個後(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之侵占入己,予以變賣,而得款6800元(事後已作價賠償戴明順,不再沒收)。
陳俊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4060號 5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110 年7 月30日22時35分、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竊取廖梓淋所持有之窗型冷氣機2 台,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詹智翔所經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變賣,2 台合計得款1785元。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 6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8 月1 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竊取廖梓淋所持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詹智翔所經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675 元。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 7 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8 月7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竊取廖梓淋所持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將前開贓物搬上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 8 陳俊豪與鄰居陳梓民、丁亮予及柯建銘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0年8月26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000巷B1停車場,以腳踢擊陳梓民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該車之後扶手及後照鏡刮傷受損(價值約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梓民。
陳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7130號 9 陳俊豪於110年8月26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000巷B1停車場,毀損陳梓民之機車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在上址停車場內,徒手將丁亮予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推向牆壁,致該車之後扶手及車身刮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丁亮予。
陳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7130號 10 陳俊豪於110年8月26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000巷B1停車場,毀損丁亮予之機車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在上址停車場內,持安全帽砸毀柯建銘停放該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事後修復費用為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柯建銘。
陳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7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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