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614,2022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甲基安非他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第14至15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已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