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鶯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鶯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江鶯標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雖均在大陸地區,惟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其第20至21行關於「教授江鶯標、余光庭、林祺縉如何於系統中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之設定」之記載後面,應插入補充「而余光庭、江鶯標及林祺縉等人亦明知為詐欺集團於網路電話系統更改來電號碼顯示之設定,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鶯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鶯標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原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提供網路電話系統VOS2000之帳號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為其等更改來電顯示號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洪新益、余光庭、林祺縉及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此僅係行為態樣正、從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依上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為詐欺集團於網路電話系統中更改來電號碼顯示之設定,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仍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遠程安裝詐欺機房,並提供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及群發服務撥打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民眾電話之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無業,暫住二哥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
同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
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同時與其另犯大陸地區之非法經營罪,遭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00萬元部分,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00萬8,000元,經被告上訴後,由同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送同省莆田監獄執行後,經減刑3次合計減刑11月又15日,實際執行11年又16日,於110年9月9日期滿出監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1頁)外,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刑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同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刑終字第55號刑事裁定書、同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2019)閩03刑更549號、(2017)閩03刑更225號、(2021)閩03刑更544號刑事裁定書,及同省莆田監獄(2021)獄字第985號釋放證明書(副本)各1份(見偵緝卷第165至195頁)附卷為憑,則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執行期間亦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且被告返臺後坦白犯行,可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本件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江鶯標因本案犯行所取得獲利人民幣327萬8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犯罪所得300多萬元通通被沒收,被凍結了300多萬元(見偵緝卷卷第163頁)等語,復於審判中供陳:本件在大陸已經執行完畢了,已經沒收327多萬人民幣(見本院審易卷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云,核與上開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載明:「…三、被告人江鶯標…所得327.0846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見偵緝卷第175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