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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犯罪地點、方式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素行、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難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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