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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許,竊取洪靜怡所有、並未上鎖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前之SHUEN-FA牌黑色自行車1輛(前面附有菜籃、後座架上放有鎖頭,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口旁。
嗣許家富於111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口欲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行經該處,見其神色慌張,乃上前盤查,許家富遂在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查扣本案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審易卷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怡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錄影光碟、刑事案件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101頁、第1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11年6月6日21時至111年6月13日21時間某時,惟證人洪靜怡證稱:最後停放時間是在111年6月6日早上,並於6月7日5時許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則供稱行竊時間係21時許(見偵卷第45頁、第61頁),足徵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6日21時許竊得本案自行車,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未臻特定,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口前欲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時,固因神色慌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業如前述,惟斯時被害人洪靜怡尚未報案失竊,現場員警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行竊,則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自行車係其竊盜所得,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家富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靜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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