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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張育豪即藉機向吳○翰佯以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要求吳○翰依渠指示操作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藉機向吳○翰佯以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要求吳○翰依渠指示操作手機」。
㈡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且有告訴人手機門號消費之明細(APPLE ID為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有告訴人手機門號消費之明細(APPLE ID為 000000000000 )」;
另補充:被告張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育豪利用被害人吳○翰母親即告訴人林秀霞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再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係民國89年2月28日出生,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被害人係97年12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之訊息,其中被害人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是母親的(見偵8135卷第37頁)等語,而衡以社會常情恆能認知一般成年之人通常不會使用母親手機,則被告對被害人可能係屬少年乙情即應有預見,而被告於審判中對此亦不爭執。
㈢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竟利用被害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與被害人少年母親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與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父親照顧),入監前從事營造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張育豪所詐得之利益計新臺幣3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林秀霞成立調解,如前所述,雖該賠償尚未履行,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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