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6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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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何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何仁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怡蓉所受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何仁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怡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新臺幣)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後背包 1個 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怡蓉,竊得財物價值共計4萬4,100元 2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3 IPhone 11手機 1支 4 LV小錢包 1個 5 現金 1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陳何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見李怡蓉因酒醉返家,不勝酒力躺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門口,認有機可趁,即藉攙扶李怡蓉之際,徒手竊取李怡蓉之後背包(內有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LV小錢包1個、現金100元,共價值4萬4,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怡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何仁於110年4月11日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怡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何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怡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偵辦陳何人竊盜案職務報告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告向案外人潘正傑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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