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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黃振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23卷第31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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