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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柯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所拾獲之平板電腦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已返還被害人鄭凱元外,並另外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見有悔意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LENOVO平板電腦,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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