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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毓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毓榮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梁波浪刁難,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於公開場合以言詞侮辱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宅配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李毓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波浪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日兆社區之保全人員,與擔任宅配通送貨員李毓榮,因送貨問題迭有糾紛。
詎李毓榮竟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2時許,再次送包裹至前開社區警衛室門外,因不滿梁波浪未替其開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見聞之公眾出入空間,公然以「幹你娘」等語句辱罵梁波浪,足生貶損於梁波浪之名譽。
二、案經梁波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毓榮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波浪之指訴 被告李毓榮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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