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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長夾壹個、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109年9月25日20時1分許」,應更正為「109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IPHONE手機1隻」,應更正為「IPHONE 7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陳輝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晉豪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沈陳輝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IPHONE 7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中IPHONE 7手機1支(價值3,000元)雖據被告供稱將之變賣得款1,500元(見偵字第18812號卷第15頁),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從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長夾1個、IPHONE 7手機1支,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晉豪,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5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張晉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張晉豪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位上之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新臺幣1萬7,000元)及儀表板上之IPHONE手機1隻,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張晉豪返回車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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