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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劉喜慶
蔡政昌
余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79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見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劉喜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蔡政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余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於111 年1 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見台、劉喜慶、余志明、蔡政昌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張見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被告劉喜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
被告蔡政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
被告余志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自被告張見台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自被告劉喜慶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自被告蔡政昌身上扣得之現金100 元、自被告余志明身上扣得之現金200 元,分別係渠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1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張見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喜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藝廣場旁之公共場所,共同玩象棋自摸,賭博金錢,賭博方法為莊家持5支象棋、另3家分持4支象棋,輪流抽牌,先胡牌者為贏家,並為下一局莊家,如自模者,其他賭客每人均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
如放槍者,僅由放槍者支付胡牌者50元,當場為警查扣劉喜慶之象棋1副(共31顆)、骰子1顆與賭資300元、張見台之賭資300元、余志明之賭資200元及蔡政昌之賭資1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見台、劉喜慶、蔡政昌、余志明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及象棋1副(共31顆)、骰子1顆、賭資合計900元扣案為憑,足證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象棋1副(共31顆)、骰子1顆及賭資合計9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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