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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64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宛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補充犯罪地點、方式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不要臉」為「呸!不要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宛霖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白宗仁、林威豪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21日間,在上開住處,先後透過臉書網頁公然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而辱罵告訴人2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貿然在臉書網頁以前開文字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李宛霖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霖與白宗仁、林威豪均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伴月彎」社區之住戶,白宗仁、林威豪二人分別係該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之主委與一般委員,林威豪另曾任第六屆之主委;
李宛霖因不滿管委會對於該社區之管理,竟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1日,在白宗仁、林威豪二人之FB網頁上,分別以「呸」乙語辱罵白宗仁(所使用之FB名稱為「白榮飛」),另以「不要臉」、「無恥至極」、「賤人」、「龜孫」、「臭卒啊」、「下三濫」等文字辱罵林威豪,足生損害於白宗仁、林威豪二人之名譽。
二、案經白宗仁、林威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宛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白宗仁、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二人使用之FB網頁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留言內容,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內容為「白榮飛你真行!枉費我也算欣賞您原來您也不過如此如此而已!為了利?中御物業退佣?給回扣?狼與狽?」、「林威豪你不要臉…身為伴月灣委員,你任主委帳目混亂不清你有臉?」、「天道盟蘆洲唐先生&李小姐(我本人)0000-000000」等語,可見被告係就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客觀事項提出質疑,尚難認其係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基於憲法就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自不得遽認其有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留言時雖有提及「天道盟」之字眼,但並未有何欲對告訴人二人為不法危害之具體表示,是其所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間,堪認係基於概括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宜評價為同一行為,故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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