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7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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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心板壹枝(已斷裂)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緯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扣案之斷裂木心板相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辱罵告訴人宋書豪、蕭明凱2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書豪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化解歧異,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傷害其子即告訴人蕭明凱,並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宋書豪與蕭明凱,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使告訴人蕭明凱之身體、心理與名譽、告訴人宋書豪之心理與名譽受到侵害,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需扶養配偶與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之木心板1支(已斷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吳建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與宋書豪原係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鄰居,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前,因吳建緯施工噪音問題,吳建緯與宋書豪發生口角爭執,吳建緯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木心板毆打宋書豪之子蕭明凱腰部、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深度撕裂傷、軟骨斷裂等傷害,嗣後復以「不要住,聽到沒…你兒子有本事不要出門、打你兒子抵」等語,恫嚇宋書豪、蕭明凱,致令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宋書豪、蕭明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緯警詢、偵訊之 供詞。
被告傷害告訴人蕭明凱之犯行,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宋書豪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書豪、蕭明凱警 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傷害、恐嚇之犯行。
3 告訴人蕭明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傷害告訴人蕭明凱之犯行。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音 譯文。
被告傷害、恐嚇之犯行。

二、核被告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吳建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與蕭明凱、宋書豪原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址24號之鄰居,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前,因施工噪音生口角,吳建緯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蕭明凱、宋書豪大聲恫稱:「幹你娘」、「不要住,聽到沒...你兒子有本事不要出門、打你兒子抵」等語,致蕭明凱、宋書豪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蕭明凱、宋書豪之人格,吳建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心板毆打蕭明凱之腰部與頭部,致蕭明凱左耳深度撕裂傷、軟骨斷裂等傷害(涉犯恐嚇、傷害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蕭明凱、宋書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蕭明凱、宋書豪之指述。
(二)被告吳建緯之自白。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恐嚇、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妨害名譽罪嫌,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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