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7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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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陸公克、零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宗賢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為0.28公克、0.71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118公克、0.491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116公克、0.48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7、168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9、170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吸毒而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609公克,總驗後餘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及0.487公克)、殘渣袋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份 3、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609公克,總驗後餘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及0.487公克)、殘渣袋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609公克,總驗後餘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及0.487公克)、殘渣袋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事實。
2、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殘渣袋及吸食器內,無從析離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609公克,總驗後餘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及0.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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