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82,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德棠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及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張德棠所竊得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朱柏霖,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被 告 張德棠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見朱柏霖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搭乘友人林健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朱柏霖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朱柏霖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柏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