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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新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經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廖清山領回後,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商品原價即新臺幣566元,將之購回,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新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新旺竊得之電動刮鬍刀刀片零件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李新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家樂福重慶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陳俊旭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PHILIPS電動刮鬍刀刀片零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廖清山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新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攜帶前揭刀片零件1個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先前購買之同款電動刮鬍刀,使用時會發出很大聲音,伊向店員詢問能否更換刀片,店員表示該款電動刮鬍刀很便宜,乾脆再買一支新的,伊當時剛好見到展示架上有相同款式之電動刮鬍刀,伊便將該刀片零件取回家,再拿舊的刀片零件回來更換,伊不曉得這算是竊盜,伊僅想要更換刀片零件云云。
2 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和解書、事實陳述狀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110年9月5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請併予審酌,此部分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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