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9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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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柄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柄緯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周福全傷勢相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化解爭端,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卷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徐柄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柄緯於民國109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見周福全與其胞弟徐民和有爭執,因而上前勸阻,進而引發與周福全發生衝突,徐柄緯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福全,致周福全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合併局部角膜下出血、眼眶瘀傷、臉部多處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周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反擊告訴人周福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福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瑞慶之證詞 雙方衝突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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