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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葉少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手機通聯記錄畫面(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第53頁)」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之處罰,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3 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9 千元(新臺幣)以下,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前者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數額3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此數額與修正後之9 千元新臺幣罰金相較,兩者並無不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確指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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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僅透過電話,口頭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恐嚇犯行,且細繹其犯罪動機,不過欲介入告訴人與第三人曾詠雪之間之債務糾紛,希冀從中牟利,並無可取,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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