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9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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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正雄犯:

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500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張沈碧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588卷第13至15頁)。

⒊被告葉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現金,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缺錢花用,而違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張沈碧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送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之1萬2,500元,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由被害人林棟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1500卷第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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