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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士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張榮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炳憲」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義務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坦承犯行,且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和被害人和解,希望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張榮祥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難認有何違誤及濫權裁量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且就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具體指明其裁量有何違誤或濫權之處,僅表示對自己行為後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75、8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張榮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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