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上,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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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紹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所為之110 年度士簡字第5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紹宸與告訴人林榮華曾為同事,2 人均為LINE群組「中央大學叢集電腦計算及儲存設備案」(成員共計4 人)中之成員,然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6 時30分許,在前揭群組中,以「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規定甚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紹宸【LINE暱稱「Eric Hsu紹宸(ASSC)」】係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產品經理,與該公司業務經理即告訴人林榮華【LINE暱稱「華仔-榮華/ASSC Ring」】、該公司總經理楊啟昌、該公司協力廠商雲數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量超等人同為LINE群組「中央大學叢集電腦計算及儲存設備案」成員,被告並於109 年9 月24日6 時30分至6時36分間某時,在該群組針對告訴人之留言回以「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24頁、偵字第1473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華之證詞、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5 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事,並於前開LINE群組內就新儲域公司之「中央大學叢集電腦計算及儲存設備案」進行公務討論,則告訴人自當知悉被告使用「Eric Hsu紹宸(ASSC)」之暱稱,且告訴人於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張貼「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等文字訊息後,隨即於當日7 時8 分許留言回應,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9 年9 月24日7 時8 分許,已然知悉被告張貼前述文字訊息,惟告訴人遲至110 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此觀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之日期自明(見他字第2241號卷第3 頁),是告訴人顯係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案告訴。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未察,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至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未指摘上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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