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附民,2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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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楊雅芬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5 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蔡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楊雅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

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4 月8 日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

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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