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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AC000-A11008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孟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葉展辰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008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之罪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A110088(下稱甲 )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甲 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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