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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之兄 吳福來
被 告 黃來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來美被訴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為本案件被害人之輔佐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告訴人吳明宗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胞兄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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