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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李宇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翔曾經本院扣押沒收本人所有被竊盜犯偷走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一輛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犯罪人並沒有和本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本人損失,請准予發還上述案件本人失竊之自行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詹銘祥所涉竊盜案件,固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罪刑在案,並就其中「未經扣押」之被害人李宇翔即聲請人遭竊之捷安特牌藍色自行車1輛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該輛自行車既然「未經扣押」在案,此業於本判決中清楚說明,尚非屬「已扣押」之贓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發還該自行車,即屬無據。
㈡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乃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押在案,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
則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既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縱使未經扣押,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且僅止於「宣告」,尚非已經扣得該自行車並為執行,是聲請人認本院扣押沒收其遭竊之自行車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將來案經確定,於送檢察官執行時,如果有查扣到該輛自行車,聲請人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
從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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