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強
黃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鐘強(下稱被告陳鐘強)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擇清(下稱被告黃擇清)均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兩人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有行車糾紛,被告黃擇清隨即下車步行至被告陳鐘強所駕駛之車輛旁理論,經被告陳鐘強表示改至不妨礙交通處再行理論,被告黃擇清隨即上車並駕駛車輛跟著被告陳鐘強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後,被告陳鐘強先行下車步行至被告黃擇清所駕駛之車輛處找被告黃擇清理論,待被告黃擇清下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被告黃擇清徒手毆打被告陳鐘強之頭部及四肢,致被告陳鐘強受有前額擦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陳鐘強則手持板手毆打被告黃擇清之頭部及四肢,致被告黃擇清受有頭頂部5公分撕裂傷、右手上臂擦挫傷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鐘強、黃擇清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鐘強、黃擇清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