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105,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藍色袋子壹只、橘色袋子壹只、鑿子貳支、探照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所載「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第12行所載「110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更正為「110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

第20行所載「置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補充更正為「分裝成2 袋,置入其所攜帶之藍色及橘色袋子內」;

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扣得石頭2 袋(分別重7.75公斤、1.05公斤)、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補充更正為「扣得石頭2 袋(含藍色及橘色袋子各1 只,分別重約7.75公斤、1.05公斤)、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於警詢、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鑿子,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既得用以挖掘石頭,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竊盜及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9月15日在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地點竊取石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1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竟未知所警惕,因貪圖不法利益,旋再度犯本案,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國家文化資產保護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石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第52頁),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卷111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藍色袋子1 只、橘色袋子1 只、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11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物係向他人借用,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石頭2 袋(分別重約7.75 公斤、1.05 公斤),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5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9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據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及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熱海大飯店對面之北投溪第4 瀧木棧橋下方左側(即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3765600號公告所公告之「北投石自然保留區」範圍)內,以探照燈照明、輻射金屬探測器檢測有無含有鐳元素後,以鑿子或徒手竊取上開「北投石自然保留區」範圍內之石頭(重約8.8 公斤)並置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手,以此方式採摘自然紀念物、改變及破壞該處之自然狀態,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立即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石頭2 袋(分別重約7.75公斤、1.05公斤)、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及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技工黃喻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案發地點係屬北投石文化資產保護區,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石頭及破壞「北投石自然保留區」範圍之自然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喻琴於警詢時證述 1、證明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技工,而被告竊取位置係北投溪第4 瀧木棧橋下方左側,屬「北投石自然保留區」之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所管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只要係採摘「北投石自然保留區」之石頭,即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及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1、證明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搬運石頭並放入手提袋內後,始至案發現場查看之事實。
2、證明警方有通知黃喻琴會同至案發現場勘查,確認案發現場屬「北投石自然保留區」範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3765600 號公告及所附位置圖、範圍圖及自然保留區劃設範圍土地地籍清冊 證明被告竊取位置係屬「北投石自然保留區」之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違反同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違反同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鑿子2 支、探照燈1 個及輻射金屬探測器1 臺,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係其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石頭2 袋(分別重約7.75公斤、1.05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5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