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132,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家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家琪與告訴人朱翊瑄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護理師,雙方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8 時45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櫃臺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背臀部腫痛、第五薦椎骨裂、尾椎微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