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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美
魏麗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2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玉美與魏麗玉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病友關係。
(一)被告魏麗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30分至23時2分許,與張榛芸及其他病友坐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走道椅子聊天,告訴人呂玉美經過該處時與被告魏麗玉發生口角後回到病房,被告魏麗玉非常氣憤追至病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玉美之臉部,斯時被告呂玉美手上拿著一支保溫瓶,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欲以保溫瓶防衛,被告魏麗玉見狀,於攻擊過程中順勢與被告呂玉美搶保溫瓶,被告呂玉美、魏麗玉以徒手或拿保溫瓶互毆、扭打、拉扯頭髮、叫囂,致告訴人呂玉美受有臉部、頸部、四肢皆有多處抓傷,左鼻樑有1.5X1公分破皮傷口、右手臂有1.5X1公分破皮傷口、左臉頰有1.5公分破皮傷口(為一條抓傷破皮);
告訴人魏麗玉受有左上胸及左顳葉處頭皮有輕微疼痛(但無泛紅、破損、出血、瘀青等情形)等傷害。
(二)被告呂玉美於110年6月1日11時43分許,見告訴人魏麗玉坐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八病房外座椅上休息,竟基於接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保溫瓶攻擊告訴人魏麗玉,致告訴人魏麗玉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呂玉美與魏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呂玉美與魏麗玉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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