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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天必與告訴人林榮茂均係攤商,被告疑因不滿告訴人向客人評論其販售水果品質,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鋁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復持鋁棒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左手肘疼痛、左手掌裂傷(1×0.1公分;
0.2×0.2公分)等傷害。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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