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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海
林啟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張勤海、林啟楠於民國110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1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勤海先以電鍋敲擊被告林啟楠之頭部,被告林啟楠則徒手毆打被告張勤海,致被告張勤海受有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嘴唇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挫傷、眼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林啟楠則受有頭部、胸部、左肩、背部、右大腿、右手臂紅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勤海、林啟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勤海、林啟楠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張勤海、林啟楠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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