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23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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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志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志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收到法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法輔公司)寄送之債權轉移通知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槍彈裝入圖樣為聖經書之紅色盒子內,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復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法輔公司,入內咆哮並對該公司員工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旋又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裝有前開槍彈之紅色盒子,再次進入法輔公司,對法輔公司負責人之洪鈴稱:「要我還錢是不是」等語,並開啟該盒子,對洪鈴恫稱:「這個是什麼東西,要向你開槍,你才會怕嗎?幹你娘」等語,並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比劃並作勢開槍,隨後將上開手槍置入盒子內,邊走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盒子放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邊恫稱:「幹你娘不怕死」、「我會再來」等語,即駕駛該車離去,復撥打電話對洪鈴辱罵三字經,又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再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法輔公司外,在路旁對洪鈴恫稱:「幹你娘你不怕我對你開嗎」、「幹你娘你等著被開槍啦,連你們的招牌我都會開掉」等語,並駕車在法輔公司附近徘徊,而以前開手段恐嚇洪鈴,使洪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又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徐嘉志,因徐嘉志拒不下車配合警方盤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黃大發、陳尚石乃上前向徐嘉志表明身分,告以有人報案,請其下車接受警方調查等語,徐嘉志明知黃大發、陳尚石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哩這麼簡單喔」、「我幹你的、幹」、「幹你娘勒,我幹你娘勒,大家都在看你衝三小,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大發、陳尚石(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動手拉扯黃大發、陳尚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大發、陳尚石執行職務,並致黃大發受有左右前臂多處外傷、右手掌背外傷、左手第4指外傷等傷害、陳尚石受有左手外傷、右手第5指外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在徐嘉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之前開子彈2顆、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洪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徐嘉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81、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相片共14張、法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黃大發、陳尚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相片8張、員警查獲現場之錄影與密錄器錄影之譯文各1份、員警黃大發之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陳尚石之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法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員警查獲現場之錄影與密錄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6至59、73至79、81至83、93至94、89至92、85至88、95至98、99、101、150至152頁);

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17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以恐嚇告訴人洪鈴及法輔公司在場員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大發、陳尚石施強暴及出言侮辱,因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公務員被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詞侮辱前開2名警員,復對該2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動機係因遭不明資產管理公司追討,一時氣憤方臨時借得扣案槍彈,足見持有時間極其短暫,持有數量僅有改造非制式槍枝1把、子彈2顆,數量非鉅,且取得槍彈當下,雖有看到子彈,而對該槍枝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所認知、預見,然其主觀上應僅具有「間接故意」,其主觀惡性與明知該槍彈為具殺傷力之「直接故意」有別,故其犯罪情節與手段尚屬輕微;

又被告自審理程序以來均坦承罪行,已體認行為違法,並深切悔悟,勇於面對司法,並積極誠心向告訴人等道歉,於調解程序中,獲得警員黃大發、陳尚石原諒,並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本件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被告尚有年邁之母親、身心障礙之舅舅仰賴其照顧,如量處最低刑度,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其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僅因收到法輔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債權轉移通知書,心生不滿,即向他人借得上開槍枝、子彈,攜至法輔公司,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洪鈴等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就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辯護人其餘主張,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

是本院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接獲法輔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心生不滿,竟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更攜至法輔公司,以持槍朝告訴人洪鈴比劃、作勢開槍,輔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洪鈴,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告訴人洪鈴及其他在場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再其於為警攔查時,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以強暴,致前開員警受傷,顯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洪鈴調解,然僅能賠償新臺幣1萬元,故告訴人洪鈴不予接受,此有本院111年7月13日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且亦為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1738號鑑定書為憑,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製造方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資料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1738號鑑定書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無 同上鑑定書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無 同上鑑定書 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2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無 同上鑑定書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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