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2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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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柏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枝及未經試射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恐仇家尋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坤」之人,借得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以做防身之用。

嗣於110年10月18日2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適遇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因見甲○○神色慌張,遂攔車盤查,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甲○○所駕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槍彈(其中子彈採驗試射2顆,餘2顆〈起訴書誤載「試射1顆,餘3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79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32、49至53頁),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警方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同上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及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內容詳附表「鑑定結果」欄)乙情,亦有該警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9488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已跨越至前述規定修正施行後,而其持有行為既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依上說明,即應逕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復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乃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本條規範旨在以被告自白為基礎,進而查獲其他犯罪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藉此杜絕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要與一般自首或自白減輕規定目的不同,倘個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僅生量刑輕重審酌之問題,仍與本條規定不符。

本件被告固有自白,並供稱本案槍彈係一暱稱「阿坤」之友人提供,惟其無法明確具體指明於何時何地交付,亦無法提供「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警方無法追查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既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或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10年10月18日23時,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因見被告駕車神色慌張且行跡搖擺,故予以攔停,徵得被告自願受搜索之同意後實施搜索,自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起出本案槍彈,待警方查獲該等槍彈而有此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後,詢問被告該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始稱為其所有,做防身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18、39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應為自白,而非自首,是其尚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與人有糾紛,友人「阿坤」知悉後主動將槍彈交與被告以防衛自身安全,乃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不容其動機係為防衛自身安全或以暴制暴而得以減輕罪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禁,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加以其持有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盤查並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之子彈2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9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採驗試射而失功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9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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