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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陳宣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為兄弟,兩人因家中財產問題而生嫌隙,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鋁棒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回擊;
被告甲○○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臂、左、右膝等多處擦傷,被告乙○○則受有左臉、右手肘鈍傷、雙手及左膝擦挫傷、右足外側挫傷合併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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