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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頂呱呱速食店員工,告訴人何慧玲為該店所屬公司之營運部特助。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該店內,竟僅因認為解釋排班、輪調事宜之告訴人立場不公正,即基於傷害犯意,先將所坐座位處之桌子推向坐其對面之告訴人後,再將桌子舉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上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慧玲告訴被告許羽承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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