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32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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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聖翔與告訴人高袖雄均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2時許,至被告房間要求降低音量,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捏掐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告訴人拖行至房間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阮聖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公告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同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士檢卓守111偵1871字第111901908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

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4月15日死亡乙節,則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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