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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1時22分許,由簡鈺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瑋女友」)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揚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李國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予簡鈺茹,李國揚並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予簡鈺茹,由簡鈺茹先於同日上午1時31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
簡鈺茹隨即於同日上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國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李國揚下樓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鈺茹。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持票前往李國揚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本案手機,及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票前往簡鈺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簡鈺茹上開門號手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李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國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3、44、47頁,本院卷第90、130、132頁),核與證人簡鈺茹所述情節(見偵卷第67、68、71、183至187頁)相符,復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776號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9、13、27頁)、被告與「志瑋女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85至91頁)、簡鈺茹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9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01、135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7、137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4、151至153頁)等件在卷可稽,與本案手機及簡鈺茹上開門號手機扣案可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
簡言之,所謂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縱實際上未得利,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成立。
本件被告與簡鈺茹交易毒品前,簡鈺茹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隨即至約定地點收取交易之毒品等情,此經被告及簡鈺茹一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67頁),復有上述事證可按,則被告交付簡鈺茹毒品已具對價關係,再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用販賣毒品的價差來賺錢,讓自己有錢施用毒品(見偵卷第48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簡鈺茹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施用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10月又29日。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因縮短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前案雖有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然迄今已逾16年餘,而其餘所犯則係施用毒品、收受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均與本案罪質有異,且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90、130頁),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1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少,顯然與毒販大盤或中盤有別,核其目的亦僅為賺取供己購毒施用之所費,而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交易金額非鉅,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為賺取價差供己購毒施用,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販出當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及擴大,併考量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與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李國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該手機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總計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2個玻璃球)、藥勺2個、磅秤1個、分裝袋1批,卷內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簡鈺茹上開門號手機1支,乃係簡鈺茹用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所用者,尚非供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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