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院先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即甲案)、1 年2 月(即乙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1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11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除最後執行結果,應更正為甲案先於109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乙案則因前開假釋事後因故遭到撤銷,尚有殘刑11月又6 日待執行,並未執行完畢以外,其餘均屬實在,準此,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為累犯,然衡酌其該次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女友與鄭惟仁之間有感情糾紛,致心生不滿,故而前往質問鄭惟仁(偵查卷第32頁、第107 頁),事前攜帶兇器,顯有預謀,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鄭惟仁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鄭惟仁之傷勢輕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蝴蝶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