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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奕翔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奕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至第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唐偉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唐偉智依尤奕翔之指示領出後,交予尤奕翔收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2行至第16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尤奕翔食髓知味,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私訊向郭力宇佯稱:涉及酒駕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郭力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7分,依指示將10,000元匯至吳名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名宗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下午5時3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13分」。
⒋起訴書所載「陳弈廷」均應更正為「陳羿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尤奕翔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111年7年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告訴人邱富貴、陳羿廷所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⒋告訴人郭力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尤奕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新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張貼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邱富貴、陳羿廷、郭力宇先後瀏覽後均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轉帳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於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相異,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部分係一行為,而一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罪數、所犯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唐偉智,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且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透過臉書私訊擅自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零售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尤奕翔於附表編號1至4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富貴、陳羿廷、郭力宇,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邱富貴部分。
尤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陳羿廷部分。
尤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臉書張貼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貼文,並以臉書私訊傳送李偉詮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詐騙告訴人郭力宇部分。
尤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郭力宇佯稱:涉及酒駕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詐騙款項部分。
尤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尤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奕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琉德」虛擬寶物可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尤奕翔」在Facebook「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社團上張貼拍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個、覺醒刀片1個)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觀看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向尤奕翔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唐偉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受上開物品,始悉受騙。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張軒程」(後改名為「簡旭誠」)在Facebook「新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社團上張貼拍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之貼文,郭力宇觀看上開貼文後遂以messenger與尤奕翔聯繫,尤奕翔為取信於郭力宇,以messenger傳送李偉詮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郭力宇,向郭力宇佯稱其真實身分為李偉詮,致郭力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7日下午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古承峰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承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尤奕翔又向郭力宇佯稱:涉及酒駕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致郭力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吳名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名宗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郭力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富貴、陳弈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約定買賣新楓之谷虛擬寶物,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其未交付物品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坦承其新楓之谷帳號綁定之電子信箱為xiang0010000000oo.com、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⒊辯稱:我於110年4月底在南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到110年5月28日,我的手機被拿走,沒有辦法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無法提供「新楓之谷」虛擬寶物紀錄;
Facebook暱稱「張軒程」不是我,跟我無關,我不認識李偉詮、古承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富貴、陳弈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觀看被告在「新楓之谷—琉德(星光精靈)」社團上張貼拍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後,與被告約定購買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並依被告指示匯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偉智),嗣後均未收受購買之物品,且被告拒不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Facebook暱稱「張軒程」(後改名為「簡旭誠」)在Facebook「新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社團上張貼拍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之貼文,對方傳送李偉詮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其,向其佯稱真實身分為李偉詮,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其曾撥打該門號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7日下午11時45分,依對方指示匯款2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對方又向其佯稱:涉及酒駕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因而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對方均未交付物品,亦未返還款項,於110年5月31日提供遊戲帳號「00000000a」予其,其登錄後發現並無虛擬寶物,嗣對方於110年6月1日介紹友人LINE暱稱「寶」之人予其,告知由暱稱「寶」協助還款,暱稱「寶」向其自稱為「尤奕翔」,然暱稱「寶」仍以銀行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拒不還款,嗣均拒不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金融卡毀損為由,要求其協助領款,其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後,全數款項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古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其與證人李偉詮為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其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其當庭聆聽Facebook暱稱「張軒程」傳送予告訴人郭力宇之語音訊息,確認該聲音為被告之事實。
6 證人李偉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其與證人古承峰為朋友關係,其於110年1月時曾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郭力宇提出與Facebook暱稱「張軒程」、LINE暱稱「寶」之所有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詐術詐騙證人郭力宇,致證人郭力宇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傳送證人李偉詮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證人郭力宇,向證人郭力宇佯稱真實身分為李偉詮,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之事實。
⒊LINE暱稱「寶」之對話紀錄中,對方曾傳送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記載被告個人資料之借據之事實。
8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帳號「00000000a」所綁定之電子信箱為xiang0010000000oo.com、門號0000000000號,以佐證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9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間仍可使用手機拍攝自拍照及傳送訊息,其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7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5,000元+35,000元=7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購買之虛擬寶物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邱富貴 輪迴碑石 110年4月11日 上午2時52分 24,000元 2 陳弈廷 覺醒刀片 110年4月14日 下午5時3分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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