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3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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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璇與告訴人鄭孟堯素不相識,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捷運中山站月台內,明知捷運車廂及月台人潮壅擠,不免有身體碰觸,且辣椒水對眼睛有高度之傷害性,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故意碰觸其肢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近距離對告訴人眼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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