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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弘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因與告訴人簡德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瞼接觸性結膜炎、顏面部及頸部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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