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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玄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收費跳表問題,與乘客即告訴人林金樹發生齟齬,於告訴人付清車資下車後,見告訴人站立於其所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敲打車窗,竟基於傷害犯意,自駕駛座下車並手持預藏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告訴人因此受有角膜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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