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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0時55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搭乘告訴人顧鵬安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行經民權大橋停等紅燈時,被告竟直接開啟車門,經告訴人告知「這樣很危險」並旋將車靠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德派出所前,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口出「你很囉唆」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車上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下方,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耳前瘀腫挫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下車請求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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