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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崑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溫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慕崑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靜江悅社區之住戶,被告溫睿哲原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李慕崑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該社區1 樓大廳向被告溫睿哲詢問社區事項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慕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先以「你媽的」之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溫睿哲,復以簿冊、筆丟擲被告溫睿哲,足以貶損被告溫睿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後被告溫睿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李慕崑雙手,並以手肘壓制其頸部、臉部,致被告李慕崑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慕崑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溫睿哲所為,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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