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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國銓與告訴人陳冠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陽明山站之同事,兩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台灣中油加油站陽明山站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數次,又拉扯其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浮腫約4X4公分、左耳擦傷1X0.1公分、0.5X0.1公分擦傷及右耳垂處輕微紅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告訴被告吳國銓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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